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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眼镜”非彼“眼镜”,商标侵权怎么办?

日期:2023-03-03 15:38:16        访问次数:00

信息来源:连云区法院   信息整理编辑:小白

 

近年来,开设店铺花式“撞脸”他人商标的现象屡见不鲜,殊不知这背后隐藏着很大的法律风险。近日,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依法审结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相关教训值得广大商家借鉴!

2022年7月,位于连云港某社区的康某眼镜店被江苏康某眼镜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江苏康某眼镜有限公司称,其公司拥有的“康某”“康某眼镜”品牌在中国已运营20余年,有数千家合作经营单位,具有良好的口碑和知名度。店铺地址位于连云港某社区的康某眼镜店未经许可,长期使用其公司拥有的商标“康某”“康某眼镜”作为店铺门头和店内标识进行宣传推广,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明,原告江苏康某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经营范围为眼镜(含角膜接触镜)及配件、视光仪器、角膜接触镜护理用液等。案涉商标“康某”和“康某眼镜”分别注册于1997年8月和2011年11月,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7年8月和2031年11月。2018年3月,江苏康某眼镜有限公司受让了这两个商标,商务部向其颁发“康某眼镜”品牌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企业证书。连云港某社区康某眼镜店于2014年6月注册登记,登记经营者为孙某,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眼镜销售(不含隐形眼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被告经营的眼镜销售服务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眼镜行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种服务。原告涉案商标具备一定的知名度,而被告在店铺招牌使用“康某眼镜”的字样,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被告行为属于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社区康某眼镜店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康某眼镜”作为其门头或店内装饰的行为;被告某社区康某眼镜店向原告江苏康某眼镜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4万元。

 

法官说法

商标是经营者商誉的集中体现,是其重要的无形资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轻则面临商标权人的赔款要求,情节严重的,则可能构成犯罪。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某些商家为了牟利,故意“撞脸”知名度较高的品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让消费者误以为是“子品牌”或“正品”的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法官在此提醒,使用他人品牌虽可短期获利但终难逃法律追究,通过优质服务,打造自主品牌才是赢得市场的不二法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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